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共性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具备某些完全相同的表面特征,这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之所以不会让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总结一起,主要有两方面,即二者都有愚弄不道德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1、愚弄不道德的不存在使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不具备了最容易区分的特质,也是阻碍我们了解事物本质的迷雾。
少见的愚弄不道德如虚构事实、高估事实、隐瞒事实等。如案例一中张某谎称自己是香港“东方红书社”社长林某某,并有两亿美金在香港,这是典型的虚构事实。案例二中王某声称自己能办理探亲护照,事实上能否办报并不具体,或许王某通过希望需要办报,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另外王某在与对方签下时砖墙了予以上级部门表示同意私刻的公章。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都给对方导致一定损失。给对方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共计的特征,否则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案例一中张某给多名被害人共计造成了80多万元的损失,案例二中王某给白某造成了8万多元的损失。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道德的本质区别虽然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具备令人误解的特征,但仔细分析,二者还是有许多本质有所不同。
这些本质区别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分界线。1、主观目的有所不同。主观目的就是指客观不道德推测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具体,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想代价任何代价或作出任何劳务,即获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
民事欺诈不道德一般来讲是用高估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此建构遵守能力而为欺诈不道德以引诱对方陷于了解错误并与其议定合约,通过遵守誓约的民事行为,以超过攫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道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
如案例一中,张某多次还债约80余万元,虽然每次都打了借条,但这只不过是获得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张某的现实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这些钱财。案例二中王某合法总承包了中国国际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技术与管理培训部,其目的是想要利用这个平台,为他人办理探亲培训及所需的护照,以此赚。由此可见,二者的出发点是显然有所不同的。
2、客观不道德有所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蓄意方面是有所不同的,而且在客观展现出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只不过主观蓄意和客观不道德是互相交织的。对客观展现出的有所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愚弄内容有所不同、遵守允诺的实际不道德有所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
(1)愚弄内容有所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成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曰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要求互为对方作出辨别的主要依据。
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无法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作出的适当不道德是创建在几乎欺诈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足以影响互为对方的辨别。如案例一中,张某用于欺诈的姓名,相提并论自己是香港东方红书社社长,有两亿美金在帐上,这些虚构的事实是被害人还债给他的前提,如果被害人告诉他一文不名,是会屡屡还债给他的。
被害人还债给他,是因为坚信他自称为的身份以及经济实力,而这一切都是骗的,这即是张某虚构了基本事实。案例二中,王某也虚构了一些事实,如允诺能办理探亲护照,也用于了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但这些虚构的事实不是主要事实。王某的身份是现实的,工作也是现实的,他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经历要求了他有可能为被害人办报探亲护照。
另外王某私刻的公章也是自己总承包的单位的印章,而不是无中生有或假冒其他单位的印章。如果他遵守了一定的程序,所刻字的印章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王某的基本信息是现实的,他虚构的事实足以影响被害人的辨别。(2)遵守允诺的实际能力和不道德有所不同。
诈骗罪的行为人显然不想构建自己的任何允诺,也没能力构建允诺。很多人指出主观上若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区别的关键所在。笔者不表示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不道德推测出来的,没客观不道德则无法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确认的,或许一开始是想要非法占有,但后来又退出了这个念头,或许一开始没非法占有的蓄意,但后来见利忘义,产生了非法占有的蓄意。
因此,笔者指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道德的关键应当是遵守允诺的实际能力和不道德。只有还款的实际能力和不道德才能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不道德和诈骗罪。
案例一中的张某没长时间的业务,也就没经济来源,他所借的80多万元是无法交还的,在被害人追债时他心生抵赖、推脱,之后编造谎言,显然不想交还借款,也没采取任何积极行动筹集资金交还欠款。也就是说张某既没遵守允诺的能力,也没遵守允诺的不道德。案例二中王某将被害人转交他的预付款用作递中国国际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管理费,而没用作其他生活消费,这解释他有之后专门从事教育培训的想,而不是被骗了钱为了挥霍无度。
虽然他没按照合约誓约将钱用作筹办护照,但这不影响王某遵守他的义务。事实上王某也显然没退出办理护照,而是多方联系,大力想要办法,除了去找旅行社,还通过自己以前的朋友来拜托,希望使护照能办顺利。只不过双方都应该理解办理护照并某种程度各不相同王某的不道德,相当大程度上各不相同其他客观因素,对于这一事实,王某没也不有可能掩饰愚弄白某。
因此无法因为后来王某没办报护照,就指出王某是诈骗。(3)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否大力的承担责任无法作为要求民事欺诈不道德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照因素。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曝露后,行为人为躲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不道德。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蓄意,因此总是大力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分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使法律的威慑,而被迫分担适当的责任,是被动的分担。
案例一中,张某显然就没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也就谈不上主动承担责任了,事实上张某对被害人的追债仍然是采行逃离、耍赖、之后愚弄的手段。案例二中,王某因没能为白某办报护照,将报名费挪作他用,虽一时间无法债务,但其与白某签定了偿还协议,这就使一个有瑕疵的委托关系转化成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上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道德的分析,结论是很显著的,案例一中的张某包含诈骗罪,而案例二中的王某则是民事欺诈不道德。
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展现出为虚构事实或掩饰真凶,但其欺诈不道德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仍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掩饰真凶,早已再次发生了质的变化,不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不道德与诈骗罪虽然具备本质区别,但也不是相反矛盾的,有时在特定情境持续性再次发生相互的转化成。
可以从民事欺诈不道德转化成为诈骗罪,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非法占有的蓄意,而且也大力履行义务,但有可能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因其他原因,行为人躲避或拒绝接受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也可以从诈骗罪转化成为民事欺诈不道德。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虚构了事实,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行为人退出了犯罪念头,大力遵守民事义务,逆“骗钱”为“赚”。因此,辨别否包含诈骗罪不该只注目某个点,而应当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来看。
概而言之,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若无还款能力以及否有实际还款行动等等,都是据以实地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需把这些因素融合一起辨别,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分开作为区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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